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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社保服务中心电话号码!

作者:小窍门日期:2024-04-25 06:13:09浏览:分类:生活常识

昆山社保服务中心电话号码:0512-57912333 (总机),0512-55230900 (社保总机)地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政务服务中心(西区)D栋工作时间:工作日 9:00 - 12:00;13:00 - 17:00同时也可以拨

昆山社保服务中心电话号码:0512-57912333 (总机),0512-55230900 (社保总机)

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政务服务中心(西区)D栋

工作时间:工作日 9:00 - 12:00;13:00 - 17:00

同时也可以拨打12333。

12333源和社会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热线是国家重要的民生服务平台,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系统的建设,将有助于畅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渠道,提高对社会公众的服务能力。

部门职责:

)贯彻实施国家、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政策法规和规划,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政策、规划,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规范性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全市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统筹建立面向全市城乡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拟订就业援助制度,负责全市就业、失业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牵头拟订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外国人来本市工作政策。

(四)统筹推进覆盖全市城乡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拟订全市工伤保险定点单位管理和结算办法。贯彻实施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和国家、省、苏州市统一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关系转续办法。

组织拟订全市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办法,编制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完善应对预案,保持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并完善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

(五)统筹实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监督执行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假期制度。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完善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信访工作制度。

(六)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开发工作,参与人才管理工作,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拟订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继续教育和博士后管理等政策,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培养和引进工作,拟订吸引留人员来本市工作或定居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健全职业技能多元化评价政策。

以上内容参考 昆山市人民政府-部门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12333

工伤咨询电话是多少

昆山市工伤鉴定中心电话:工伤鉴定是由工伤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组织管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拨打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统一咨询电话:1233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区内设立的市级工伤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和受伤职工医疗情况的有关资料。

扩展资料:

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二、办理流程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工伤认定

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劳动局电话号码

全国统一的工伤咨询电话为:12333。12333是社保全国统一服务热线,如果有涉及社保相关内容需要进行细致查询的,可以直接致电该电话,按市话的标准进行收费。目前“12333”已覆盖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劳动关系、劳动报酬、职工福利等十大类政策信息。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鉴定咨询电话

昆山劳动局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提高效率,完善管理,现特将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部门电话。语音提示咨询系统 114总机或57555272 咨询1、劳动监察举报575591762、养老工伤生育 575121653、医疗保险基金575339004、医疗费报销 575957095、失业保险金575588576、录用或退工 575957227、个人档案托管575306838、再就业办公室 575154119、政策法规5757746910、纪检监察5751978511、农村养老、缴费 5751269512、培训中心5755013113、求职热线 57575689昆山市劳动局永葆共产党员先进性局长信箱ksldjjzxx@126.com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在正在为您整理答案~

全国统一的工伤咨询电话为:12333。

相关法规: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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